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潘志豪律師

第三集

近期涉及財務公司案件分享之三 —-信託會否影響收樓?

 

作者:融資行業從業員協會法律委員

潘志豪律師

 

  • 背景:
  • 原告: KXXX Capital International Limited,一家持牌放債機構。

    被告:

  • 第一被告:林X輝先生
  • 第二被告:林X佩先生
  • 涉及物業: 新界大埔塘門村 XX號第一層(「物業」),由第一及第二被告以共同租賃方式共同擁有。

貸款協議及抵押權:

  • 2023 5 5 日:
    • 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貸款協議,原告貸款港幣 1,150,000 元給第一被告,年息 6%,分 120 期償還。
  • 2022 8 9 日:
    • 第一被告同意以物業作為貸款擔保,並為原告簽署第二抵押權。
  • 2020 6 14 日:
    • 該物業已存在首要抵押權,受惠於中國銀行(香港)有限公司。違約及法律程序:
  • 第一被告自 2023 年 7 月 5 日起未支付任何月供。
  • 原告提起法律訴訟,尋求:
  1. 針對第一被告的金錢判決。
  2. 根據《分割條例》(第 352 章)對雙被告的物業發出出售命令。
    • 2024 2 9 日:
      • 對第一被告發出破產令。
    • 2024 3 26 日:
      • 原告獲得高等法院許可,即使在破產情況下繼續訴訟。聆訊情況: 
  • 2024 5 6 日:
    • 第一被告未對其責任或所主張金額提出異議。
    • 第二被告表示反對出售物業的意圖。
    • 法院允許第二被告提交反對陳述。
  • 2024 5 31 日:
    • 第二被告提交反對陳述,提出三項反對理由:

1.        結果信託主張:

  • 聲稱他於 2002 年全額用自己的資金購買物業。
  • 主張第一被告以「家庭信託」名義持有其份額。

2.        知情及同意缺失:

  • 主張第一被告在未經其知情或同意下向原告借款。

3.        困難論點:

  • 指出他 70 歲,物業是其唯一住所。
  • 若物業被出售,他將無處居住。

法院的分析及決定:

  1. 結果信託主張:
    • 2002 年 6 月 14 日的轉讓文件顯示物業以共同租賃方式轉讓給雙被告,購買價格雙方共同支付。
    • 被告被禁止否認共同所有權及付款。
    • 原告為善意購買者,無知曉任何所謂的信託,且在任何聲稱的衡平權益之上具有優先權。

2.        知情及同意缺失:

  • 法院認為原告作為善意為價值購買者,其知情或同意的缺失無關緊要。

3.        困難論點:

  • 法院承認物業的分割不切實際。
  • 第二被告未能展示「巨大困難」:
    • 未披露其收入或資產。
    • 物業出售後,扣除債務及費用,他將獲得剩餘款項的一半。
    • 此款項足以讓他確保其他住所。

結論:

  • 法院批准原告對第一被告的金錢判決及對物業的出售命令。作出的命令:

1.        金錢判決:

  • 第一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港幣 1,393,696.07 元(截至 2024 年 5 月

17 日的未償本金及利息),以及從 2024 年 5 月 18 日起每日港幣

713.53 元的利息,直至付款。

2.        出售命令:

  • 雙被告需於 28 天內遞交物業的空置佔有權及產權證書。
  • 物業由原告出售,可通過公開拍賣或私人協議,保留價為港幣

3,740,000 元。

  • 指定律師將負責進行出售。

3.        文件執行:

  • 被告需簽署所有必要文件以完成出售。
  • 如未能簽署,指定律師有權代表其簽署文件。

4.        出售收益的應用:

  • 收益按以下順序使用:
    1. 支付政府租金、稅項、差餉及開支。
    2. 清償先前的負載(如首要抵押權)。
    3. 支付出售成本及費用。
    4. 第一被告的份額:
      • 清償應付給原告的第二抵押權。
      • 任何餘額支付給下一負載人或破產受託人。
    5. 第二被告的份額:
      • 清償其利益上的任何負載。
      • 任何餘額支付給第二被告。
      • 如第二被告無法聯絡,款項將存入法院。

5.        費用:

  • 被告需支付原告的訴訟費用,包括延期造成的費用,簡易評估為港幣 100,000 元。

主要收穫:

  • 抵押權人可根據《分割條例》對共有人違約時申請出售命令。
  • 結果信託的主張必須有充分證據,且不能凌駕於註冊的共同租賃權益之上。
  • 法院會考慮困難情況,但需有具體證據支持。
  • 善意為價值購買者在未披露衡平權益上具有優先權。

第二集

近期涉及財務公司案件分享之二 —- 無放債人牌照借出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?

作者:融資行業從業員協會法律委員

潘志豪律師

背景:

  • 涉及的當事人:
    • 原告:
      • 陳XX先生(「艾倫」)
      • 永恆XX有限公司(「EXL」)

·       被告:

  • 陳XX女士(「菲X」)

·       當事人關係:

  • 艾倫與菲X曾有過戀愛關係,並於 2012 年接近結婚。
  • 雙方均為金融及商業行業的專業人士。
  • 艾倫是擁有自己會計師事務所及投資公司的專業會計師。
  • 菲X是會計學畢業生,曾任上市公司中國XXX化工集團有限公司(「中XX」)的主席兼首席執行官。

索賠:

艾倫及 EXEL 對菲菲提起法律訴訟,追討 2012 年至 2013 年間 向她提供的三筆貸款總額港幣 39,200,000 元及利息。

  1. 第一筆貸款:港幣 20,000,000
  2. 第二筆貸款:港幣 15,000,000
  3. 第三筆貸款:港幣 4,200,000 元被告的立場:

·       第一筆貸款:

  • 菲X主張港幣 20,000,000 元是艾倫的贈與,而非貸款。

·       第二筆貸款:

  • 她聲稱在 2015 年已全數償還港幣 15,000,000 元的貸款,通過兩次付款總計港幣 16,983,539 元。

·       第三筆貸款:

  • 她主張港幣 4,200,000 元是提供給她的前男友陳XX先生(「YT陳」),而她並未涉及其中。

·       另有主張:

  • 她進一步辯稱艾倫及 EXL 未持有《放債條例》(第 163 章)

(“MLO”)的牌照,因此無法執行貸款協議。需決定的主要問題:

  1. 第一筆貸款的性質: 是貸款還是贈與?
  2. 股份協議的存在: 是否存在此類協議,及償還金額是否與此協議或第二筆貸款相關?
  3. 第三筆貸款協議: 據稱協議是否存在,貸方為誰?
  4. 第三筆貸款的接收: 菲X是否收到了港幣 4,200,000 元?
  5. 放債人指控: 艾倫及/或 EXL 是否為未持牌的《放債條例》下的放債人?
  6. MLO 下貸款的可執行性: 如為未持牌放債人,否認追討貸款是否不公平?

法院的分析及裁決:

  • 可信度評估:
    • 法院評估了艾倫及菲X的可信度,考量他們的證詞及支持文件。
  • 第一筆貸款(港幣 20,000,000 ):
    • 法院結論: 貸款確為貸款,而非贈與。

     理由:

  • 無證據支持該筆款項為贈與的主張。
  • 此交易與「股份協議」相關,艾倫協助菲菲購買中XXX的股份。
  • 同時的文件及後續行動支持艾倫的說法。
  • 第二筆貸款(港幣 15,000,000 ):
    • 法院結論: 貸款未償還。

    理由:

  • 菲X所作的兩次付款與終止股份協議相關,非償還第二筆貸款。
  • 艾倫對付款的解釋更具可信度並有證據支持。
  • 菲菲未能提供令人信服的賬目或文件證明已償還。
  • 第三筆貸款(港幣 4,200,000 ):
  • 法院結論: 艾倫與菲菲之間確有此貸款協議,且菲菲已收到款項。

   理由:

  • 證據顯示支票交付給菲菲並存入 YT 陳的賬戶。
  • 法院駁回菲菲聲稱未收到支票或款項的說法。
  • 無合理理由認為艾倫會直接借款給 YT 陳而不涉及菲菲。

·       放債人指控:

  • 法院結論: 艾倫及EEL 並非 MLO 下的未持牌放債人。

·       理由:

  • 貸款是應菲菲要求提供,而非作為放債業務的一部分。
  • 無證據表明艾倫或 EEL 從事放債業務或廣告此類服務。
  • 菲菲所引用的過往貸款為孤立事件,未能建立放債活動的模式。

·       與審訊延期相關的費用:

  • 背景:
    • 審訊原定於 2024 年 5 月 20 日開始。
    • 菲菲因醫療手術請求延期,但首次缺席且未提供充分的醫療證明。

·       法院決定:

  • 命令菲菲支付因延期產生的費用,簡易評估為港幣 37,500元。
  • 法院基於酌處權,將費用判給因延期受影響的一方。

結論及命令:

  • 判決有利於原告:
    • 法院裁定支持艾倫及 EEL 的主張。

·       作出以下命令:

  • 第一筆貸款: 菲X需支付艾倫港幣 20,000,000 元及自令狀下達之日起以銀行公債利率加 1%的利息,直至判決入案,然後按判決利率支付至全額償還。
  • 第二筆貸款: 菲X需支付 EEL 港幣 15,875,000 元及自 2013 年 7月 4 日起以每月 1%的預判利息,直至判決入案,然後按判決利率支付至全額償還。
  • 第三筆貸款: 菲X需支付艾倫港幣 4,200,000 元及自 2013 年 3

月 26 日起以每年 10%的預判利息,直至判決入案,然後按判決利率支付至全額償還。

  • 費用: 菲X需支付原告訴訟費用,包括保留費用,如未達成協

議,需由稅務機關核定。

  • 法院授予兩位律師的證書,認可案件的複雜性及涉及的利害關係。

主要收穫:

  • 法院徹底評估雙方的可信度,重點依賴文件證據。
  • 艾倫的一致且有文件記錄的說法勝過缺乏支持證據的菲菲主張。
  • 有關艾倫及 EXL 為未持牌放債人的指控因證據不足而被駁回。
  • 因菲菲造成的不必要的延期,法院酌情判處費用。注意事項:
  • 此判決強調在法律爭議中,特別是涉及大量財務交易的案件中,可信證據和文件的重要性。

同時突顯法院在處理未持牌放債聲稱時的態度,需有明確證據證明從事放債業務,而非孤立的交易。

第一集

近期涉及財務公司案件分享之一 —-收取服務費會否令擔保失效?

作者:融資行業從業員協會法律委員

潘志豪律師

背景:

XXX信用有限公司(「原告」),一家持牌放債機構,對不同的被告發起三宗法律訴訟,以追討未償還的貸款金額並執行作為這些貸款擔保的法律負載。由於涉及的問題和當事人有共通性,這些案件一併審理。

  • HCMP 213/2023HCMP 213
    • 被告:葉XX先生(「葉先生」)及其妻林XX女士(「林」)。
  • HCMP 888/2023HCMP 888
    • 被告:葉及其親戚葉XX女士(「葉XX女士」)。
  • HCMP 903/2023HCMP 903
    • 被告:葉及其親戚陳XX先生(「陳」)和周XX先生(「周」)。葉在所有三宗案件中均為共同被告,擔任各貸款的保證人。

貸款協議:

  1. HCMP 213
    • 貸款金額:港幣 22,400,000 元
    • 借款人:林
    • 利率:首月年息 20%,之後年息 8%
    • 擔保:林名下的物業首要法律負載
  2. HCMP 888
    • 貸款金額:港幣 3,100,000 元
    • 借款人:葉雪麗女士
    • 利率:首月年息 20%,之後年息 8%
    • 擔保:葉雪麗名下的物業首要法律負載
  3. HCMP 903
    • 貸款金額:港幣 14,000,000 元
    • 借款人:陳及周
    • 利率:首月年息 21%,之後年息 9%
    • 擔保:陳及周名下物業的首要法律負載

所有貸款均需每月支付利息,並在一年期限結束時全額償還本金。葉為所有三宗貸款簽署了保證契約。

被告的主張:

被告辯稱原告違反《放債條例》(第 163 章)(“MLO”)的某些條款,導致貸款協議和擔保無法強制執行:

  1. 18(2)(i):備忘錄未能準確說明貸款的利率,如條例所要求。
  2. 22(1)(a)(c):貸款協議中的「服務費」條款構成複利,並在違約

時提高利率,這是被禁止的。

  1. 27(1):原告向借款人收取準備法律負載的法律費用,違反本條款。基於這些所謂的違規,被告主張:
    • 貸款協議和擔保應被視為無法執行。
    • 應駁回訴訟。
    • 或者,應將案件轉為令狀行動,以允許全面調查「所有情況」。原告的回應:
    • 原告承認違反第 27 條,因為收取了法律費用,但表示這些金額會從所主張的款項中扣除。
    • 原告承認第 18(2)(i)條的小違規,承認備忘錄中所述的「同意有效利率」與按 MLO 規定的方法計算的利率不完全一致。然而,他們辯稱這是技術性違規,並未誤導被告。
    • 原告對第 22 條的違規提出異議,聲稱「服務費」構成對逾期金額的可允許簡單利息,並未構成複利或在違約後非法提高利率。

法院的分析及決定:

  1. 違反第 27 條(法律費用):
    • 法院注意到原告承認違規,且同意從所主張的款項中扣除法律費用。
    • 收取的金額合理,原告未從中獲得不當利益。
  2. 違反第 18(2)(i)條(利率披露
    • 法院認可存在小的技術性違規,因為有效利率未準確說明。
    • 然而,法院認為被告未被此差異誤導或受到損害。
    • 貸款文件中利率及計算方式清晰且一致。

3.        涉嫌違反第 22 條(複利及違約後加息):

  • 法院認為「服務費」是對逾期金額的可允許簡單利息,按日計算,利率不超過原始利率。
  • 無複利或因違約而非法提高利率的規定。
  • 因此,未違反第 22 條。

4.        貸款協議和擔保的可執行性:

  • 根據 MLO 第 18(3)條及第 22(2)條,法院在某些違規情況下有酌處權,若公平適當可執行貸款協議。
  • 考慮所有情況,法院認為執行貸款及擔保係公平:
    • 違規屬於小而技術性的。
    • 借款人具備教育背景,理解貸款條款。
    • 貸款是自由且自願簽訂的。
    • 利率處於市場利率的較低水平。
  • 原告合理地承認違規並放棄部分費用。

結果:

  • 被告在三宗案件中的上訴均被駁回。
  • 法院命令:
    • 貸款及擔保具可執行性。
    • 原告有權追討未償還的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的利息(扣除法律費用後)。
    • 原告未違反有關「服務費」的 MLO 條款。
    • 法院指示原告重新計算應付金額,反映扣除及利息計算。
    • 法院判處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及方方面的費用,因違規屬於小範圍,未採用賠償性費用。

結論:

法院在考慮到原告輕微技術違規後,維持貸款協議和擔保的可執行性。被告需對未償還的貸款金額及利息負責。原告的行為被視為公平,故駁回被告的上 訴。